商标法第39条第1、2项规定:「商标权人得就其注册商标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之全部或一部指定地区为专属或非专属授权。前项授权,非经商标专责机关登记者,不得对抗第三人。」其所规范之意义以下说明之:
商标权人就其注册商标授权予被授权人时,一般情况下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即发生效力,但是否能对抗第三人,我国系采「对抗要件」,而非「生效要件」,因此必须经由智慧财产局授权登记后,方可产生对抗第三人之效力,否则难以主张自己的权利。
所谓非经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乃指当事人间就有关商标权之移转、授权或设定质权之权益事项有争执之情况发生时,以「登记」作为判断权利归属之标准。其立法意旨在于保护交易行为中的第三人,故非法侵权行为人并非获有正当利益的第三人,自不得主张未经登记而据以抗辩。
因此,为避免日后有诸多争议状况之发生,授权仍应寻求专业的代理人进行咨询并进行登记,除能对抗不法侵权之人以外,更能使自身权益获得保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