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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申请

   
 

反对意见应在中国商标公报公布之日起3个月内提出(如果申请于3月13日公布,反对的截止日期会是6月13日)。截止日期不可延长。

提出反对意见的理由

申请可能会因「绝对理由」或「相对理由」而遭到反对。有关规定如下: -

绝对的理由

申请可能会因以下绝对理由而遭到反对(根据《商标法》第10,11和12条): -

• 第10条禁止注册类似国家名称,国旗,国徽,国歌,军旗,军队徽章,军歌或国家奖章的商标;或类似政府间组织,红十字会和红新月会的名称,旗帜或标志的标志;或在指定产品的质量,来源或其他特征方面具有种族歧视性或欺骗性的商标;或标记类似于著名的外国地名的名称。第10条还禁止注册可能对社会道德风尚产生负面影响或可能造成其他负面社会影响的商标。

• 第11条禁止注册仅为指定商品/服务的通用名称,图形或型号的商标,或描述缺乏显著性的质量,材料,特征和功能,重量,数量或其他特征或商标的商标。

• 第12条禁止注册完全由产品性质产生的形状的三维标记,或实现技术效果所必需的形状,或使产品达到其实质价值的形状。

相对理由

申请可能会因以下相关理由而遭到反对(根据《商标法》第13,15,30,31和32条): -

• 第13条规定了对先前著名商标的保护。对于以前注册的著名商标,如果商标会误导消费者的商品来源,并且如果先前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则可以将保护扩展到不同的产品/服务。对于未注册的先前著名商标,保护仅限于类似商品/服务。

• 第15条涉及代理人或代表在未经委托人事先同意的情况下寻求委托人商标的商标注册的情况,并且委托人提出异议。本条款也适用于申请人在提交前通过协议,合同或其他关系了解其他方的商标的情况。

• 第30条适用于反对商标与其他相同/类似商品的先前注册或初步批准商标相似的情况。

• 如果反对的商标申请与相同/类似商品的在先的申请相似,则适用第31条。

• 第32条还禁止在中国对相同或类似商品实际使用的其他商标进行注册,并且通过实际使用获得了实质性声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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